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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高院民二庭:关于商事裁判的58条裁判规则

来源:江南体育官方入口    发布时间:2023-12-28 17:42:43

当事人为“担保签署正式协议(本约)”而签订的预约合同约定了定金罚则,该定金系为担保正式协议之签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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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当事人为“担保签署正式协议(本约)”而签订的预约合同约定了定金罚则,该定金系为担保正式协议之签署,而非担保正式协议之履行,故正式协议因一方违约导致被解除,守约方请求违约方双倍返还预约合同项下定金的,不予支持。

  公司员工(非法定代表人)私刻公司印章与他人签订合同,即使公司员工因该行为被追究刑事责任,如合同相对人合理相信该员工有权代理公司签署合同,该合同对公司有约束力。公司主张中止民事诉讼程序、移送刑事处理的,不予支持。

  合同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违背真实意思签订的合同,即使该欺诈行为被人民法院认定构成合同诈骗罪,对方当事人未请求撤销合同的,该合同确定生效。如主合同一方欺诈的事实不足以认定做担保违背担保人真实意思表示的,也不影响担保合同效力。

  买受人将购买的车辆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第三人未实际参与车辆买卖合同订立过程,也未表示同意向出卖人支付价款,出卖人仅以车辆登记在该第三人名下为由向第三人主张购车款的,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不予支持。

  对于其他以登记作为所有权对抗方式的动产(船舶和航空器)交易,参照前款规定处理。

  主张适用定金罚则、要求定金收受方双倍退定金的一方应为守约方。双方违约的情况下,定金给付方诉请定金收受方双倍退定金的,不予支持。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守约方要求违约方双倍退定金,应以实际支付的定金数额为准。约定的定金尚未完全支付,守约方主张以合同约定的定金数额作为适用定金罚则计算依据的,不予支持。

  债权人以债务人(出卖人)和买受人恶意串通、低价转让财产为由诉请确认买卖合同无效,除低价转让的事实外,债权人未能证明买受人和出卖人存在恶意串通主观故意的,不予支持。恶意串通属主观因素,其举证应达到“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

  判决中涉及款项给付内容的,应在判项中具体列明计息基数、计息期间、计息利率三项要素。参照同期贷款利率或者LPR利率给付的,可表述为:“以**元为基数,支付自****年**月**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LPR的适合使用的范围不仅限于借款合同纠纷,也包括适用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给付金额的其他案件类型。

  保理合同与基础交易合同是相互独立的法律关系。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虚构应收账款作为转让标的,保理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与债权人达成保理合同,虚构应收账款不影响保理合同效力。

  一方在合同中承诺保证另一方以合法方式获得目标地块使用权(俗称“勾地协议”),该承诺未妨碍土地管理部门对目标地块出让工作的管理权,也未影响目标地块以法定的招拍挂程序进行出让和土地出让环节的公开竞价程序,承诺方也未能证明合同存在损害国家、集体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形,该承诺行为合法有效,依法对当事人有约束力。承诺事项未能实现的,承诺人应承担对应的违约责任。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在满足约定或者法定要件的情况下,合同当事人可以行使解除权,全部或者部分解除合同。合同部分解除权仅限于可分之债,即对该部分合同条款的解除不影响合同别的部分的效力,也不会导致整个合同名存实亡或者完全改变当事人签订合同时的意思表示。原告诉请解除部分合同条款,将导致整体合同权利义务出现重大变更,导致被告在合同项下的预期利益不能够实现的,不应支持。

  无金融资质的国有企业为规避监管,隐藏资金拆借行为,采取闭合性循环买卖交易模式,并引入第三方中间人作为融资通道,与融资方通过高买低卖开展“名为买卖、实为借贷”的融资性贸易,出借人、中间人和融资方之间“名为买卖”的贸易形式属于通谋的虚假意思表示,应认定无效。出借人诉请作为融资渠道的中间人承担买卖合同项下违约责任的,不予支持。

  客运公司将其客运线路运营牌照出租给他人使用并收取租金,违反交通部《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三十四条关于客运经营者不得转让、出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规定,违反交通主管部门关于全面清理客运挂靠、保障客运安全行动的监管目的,扰乱公共运输安全秩序,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应认定无效。

  居间合同约定了高额居间报酬,但未明确约定居间人的具体义务,居间人未能举证证明其为促成订立合同实施的具体行为,也未能证明其具备提供该类专业服务的能力,应认为居间人未实际完成居间义务,对其主张的高额居间报酬,不予支持。

  公司为借款做担保,且公司为借款合同项下款项的实际使用人,公司又以缺乏公司决议、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担保合同上使用假公章等为由主张担保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物权法规定,质权没有法定的存续期间。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出质人诉请撤销质权并判令质权人返还质物的,不予支持。但出质人有权请求质权人以拍卖、变卖或者折价方式尽快行使质权,如质权人拒绝行使质权,则出质人有权向法院请求处置质物。

  为借款之目的,出让人(债务人)向受让人(债权人)转让股权,约定受让人(债权人)负责经营目标公司,出让人(债务人)依约向受让人(债权人)偿还固定收益后,出让人(债务人)有权要求受让人(债权人)以一定的价格向其回售股权,出让人(债务人)未能偿还固定收益的,则受让人(债权人)有权处置标的股权。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因债权人负责经营公司,该约定不符合让与担保的特征,亦不存在流质的意思表示,债务人以上述约定属流质条款为由诉请确认该条款无效的,不予支持。

  实际控制人持有限责任公司(非公众公司)印章为其个人欠款做担保,没有证据证明公司授权该实际控制人对外签署担保合同,且债权人明知公司拒绝作出批准关联担保的决议,债权人主张实际控制人加盖公司印章的行为足以构成表见代理,要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不予支持。公司因其公章管理混乱,对担保合同无效应承担一定的缔约过失责任。

  根据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和信息公开披露规则要求,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的非上市公众公司对外担保应进行信息公开披露。公众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公司为其个人债务提供关联担保,公司既未发布了重要的公告,也未作出股东会决议,债权人应当知晓法定代表人属越权担保,该担保合同对公众公司不生效力。债权人既未审查公众公司同意担保的股东会决议,也未审查担保公告,过错明显,应当就其损失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公众公司无须承担赔偿责任。

  19、法院查封不动产抵押物后当事人提高担保金额并办理抵押变更登记的不生效力

  不动产办理抵押登记后被人民法院查封且办理了查封登记,债权人和抵押人又合意提高抵押担保金额并办理抵押变更登记,根据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五项“查封财产不得抵押”的规定,该变更登记在查封后办理,不发生法律上的约束力,抵押权人只能在法院查封前登记的担保金额范围内主张抵押权。

  银行职员在银行经营场所违规推介、销售非银行发行或者代销的打理财产的产品,应结合推销员身份、打理财产的产品购买过程、理财协议签署过程、投资人之前在该银行购买打理财产的产品的经验、汇款过程等,综合认定推销员和银行间是否构成表见代理。不足以认定构成表见代理的,投资人主张其和银行间存在理财协议并诉请银行承担投资损失的,不予支持。

  如投资人主张银行承担侵权责任,则应审查银行在其员工违规销售打理财产的产品环节中有没有过错,并根据其过错程度依法处理。

  撤销除权判决不是利害关系人提起票据损害赔偿之诉的必要前置程序。审理持票人对公示催告申请人提起的票据损害责任纠纷案件中,应当结合票据有价证券的属性,通过合理分配举证责任来确定票据权利人。持票人举证证明其为票据权利人,主张公示催告申请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相应的责任的,应予支持。

  质押式证券回购交易作为服务实体经济的创新融资方式,融资方的违约责任不能简单以民间借贷年利率24%上限作为判断是否过高的依据,应当结合市场经济形势、违约的主客观原因以及融资成本等因素进行认定。

  金融借款合同到期后,贷款人除有权对拖欠的本金计收罚息(逾期利息)外,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借期内利息,贷款人有权计收复利至实际清偿之日,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结构化信托终止时,受托管理人按现状分配非货币形式的信托财产,应当按照信托利益分层配置的安排进行,在优先级受益人收取足额信托利益之前,劣后级受益人不能请求分配信托利益。

  保证合同中约定“如主合同项下除本保证外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愿意就所担保的全部债务先于物的担保履行连带保证责任”,该约定为保证人向债权人作出的承诺,表示如债权人选择先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保证人不得提出债权人应先就物保先行清偿的抗辩。但该约定不能视为债权人和抵押人就物保和人保的实现顺序作出约定,抵押人根据该条款辩称债权人在实现物保前应先向保证人主张连带保证责任的,不予支持。

  借款合同纠纷中,为避免执行程序中“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计算问题产生争议,如债权人提出的债务利息计至债务人“实际给付之日”“实际清偿之日”或“清偿完毕之日”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的,民事判决主文关于债务利息的截止日期可表述为“以××为基数,自××日起计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利率计算”,不宜表述为“以××为基数,自××日起计至本判决指定支付之日止,按××利率计算”。

  根据证券虚假陈述司法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机构投资的人受上市公司虚假陈述行为影响而参与定向增发购买股票并遭受损失的,不属该司法解释适合使用的范围。但机构投资的人仍有权根据证券法(2014)第六十九条提起证券虚假陈述赔偿诉讼,也能够准确的通过定向增发协议对行为人提起违约损害赔偿诉讼。

  由于证券交易市场和交易方式的差异,投入资金的人在其证券交易和上市公司虚假陈述之间是不是存在因果关系方面面临的举证困难也存在一定的差异,法律对此设计了不同制度。对公开募集股份的发行市场和通过证券交易所报价系统来进行的“非面对面”证券交易,证券虚假陈述司法解释采用交易因果关系推定原则,以减轻不特定投资者的举证责任,实现实质公平。对向特定投资者发行股票、协议转让等“面对面”证券交易中因证券虚假陈述所产生的侵权纠纷属于普通侵权,特定投资者作为被侵权人应举证证明其投资决定与信息公开披露义务人的虚假陈述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并根据虚假陈述行为的类型采取不同的举证责任方式。信息公开披露义务人故意隐瞒或遗漏本应披露的信息,基于投资者难以就该消极事实对交易的影响进行举证,只要投资者证明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客观存在,就可推定交易因果关系成立;信息公开披露义务人主动披露不实信息的,应由投资者举证证明其受虚假陈述影响而作出投资决定,才可认定交易因果关系成立。

  机构投资者实施的面对面股票交易并非证券虚假陈述司法解释的适合使用的范围,但证券虚假陈述司法解释中有关虚假陈述实施日、揭露日、基准日以及损失的计算方式均属于技术性问题,其确定标准具有客观性,与证券虚假陈述侵害对象无关,在证券虚假陈述侵权纠纷中均可参照适用。

  夹层基金合伙协议将合伙人区分为优先级有限合伙人、夹层有限合伙人及普通合伙人。优先级和夹层有限合伙人收取较低固定收益,但基金亏损时承担风险在后。普通合伙人可享受超额收益,但承担基金亏损风险在先。夹层基金合伙协议中不一样合伙人的收益与风险成正比,不违反禁止合伙协议约定将全部利润或全部亏损归于部分合伙人的法律规定,符合公平原则,应认定有效。

  证券虚假陈述可分为诱多型虚假陈述和诱空型虚假陈述,两者在因果关系认定方面存在重大差异。诱空型虚假陈述通常是指信息公开披露义务人披露虚假的利空信息或隐瞒利好信息不及时公布,使得投资者低价卖出股票,在虚假陈述被揭示后股价上涨,从而使投资者遭受损失的行为。投入资金的人在实施日至揭露日之间未卖出股票,其投资损失与虚假陈述不构成因果关系。揭露日后利空消息的影响已经消除,投入资金的人在揭露日后不论是卖出还是继续持有股票,均是基于真实信息基础上的投资判断,与虚假陈述无关。

  当事人一致确认涉案借款为虚构债务,但双方当事人对虚构借款的原因各执一词,均不能举证证实,导致没办法查明当事人隐藏的真实意思表示的性质和内容,原告基于虚假借款关系提出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债权人提交的证明其完成实际交付借款义务的转账凭证系案外人之间的转款,借款人的实际控制人曾多次向公安等调查部门陈述其控制的公司向债权人借款的事实,且该实际控制人用其股权为案涉借款提供股权让与担保,该实际控制人在诉讼中又否认其控制的公司向债权人借款的事实,但未能提交相应反驳证据的,不予采信。

  出借人向借款人出借大额款项并主张为现金交付,出借人提供了提现记录、资产金额来源证明和借款人出具的收据证明其主张,借款人辩称涉案借款系“利滚利”“息转本”形成,未实际交付。但借款人为该借款提供了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到期后借贷双方办理了借款延期手续,借款人陈述的“利滚利”“息转本”的事实与双方约定的利率标准不一致。因此,对借款人辩称未收到出借人现金交付借款的主张不予采信。

  公司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借款,借款汇入法定代表人个人账户,未汇入公司账户,债权人也未能证明借款用于公司经营,债权人主张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不予支持。

  房地产开发商利用其员工、亲属等众多虚假购房人的名义与银行签订按揭合同骗取银行贷款,银行发放按揭贷款并办理抵押登记后,开发商将房产再次出售并收取真实购房人的购房款。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银行对按揭合同享有撤销权,其未行使撤销权的,按揭合同生效,名义购房人应向银行偿还按揭贷款,开发商依据保证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真实购房人已实际交付购房款并根据生效判决取得房产所有权,银行主张对房产享有抵押权的,不予支持。

  交通事故发生后,因受害人身份不明,机动车所有人(被保险人)根据其事故责任比例向道路交互与通行事故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缴纳受害人死亡赔偿金,应视为被保险人已履行赔偿义务,机动车所有人(被保险人)根据交强险或商业三者险向保险公司主张保险赔偿的,应予支持。

  保险公司主张被保险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导致保险事故,被保险人辩称其行为仅违反部门规章但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而不具违法性。如行政规章中的禁止性规定系对法律、行政法规中禁止性规定的进一步细化和列举,应认定被保险人的行为同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行政规章的禁止性规定。

  国务院《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规定“初次申领驾驶证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公安部行政规章《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进一步将上述实习期细化规定为“初次申领驾驶证和增加准驾车型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肇事司机在新增准驾车型实习期内违反“实习期限制驾驶车型”的规定,应认定其同时违反行政法规和行政规章的禁止性规定。

  保险公司将行政规章中的“禁止性规定”列为保险免责事由,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降低其对免赔条款明确说明义务举证程度的,不予支持。审判实践中,仍应依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审查保险公司是不是就免责事由的概念、范围及免赔后果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尽明确说明义务的,免责事由对投保人不生效。

  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伤残保险金按伤残程度/伤残级别进行比例赔付”的条款,属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九条中的比例赔付条款,实质减轻了保险公司的责任,属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公司应就比例赔付条款的概念、内容和法律后果向投保人进行提示和明确说明。未经提示和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生效力。

  责任保险纠纷中,一审判令交通事故责任人投保的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保险公司提起上诉,受害人未提起上诉。二审以保险事故属免责范围为由改判该保险公司无需支付保险金,应同时改判交通事故侵权人向受害人承担赔偿相应的责任,不应以受害人未提起上诉为由免除侵权人的赔偿责任。

  保险事故由多项原因引发的,导致事故发生的最直接、最有效、起决定作用的原因为近因。事故近因属于承保风险范围,且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范围,保险公司以引起事故发生的近因之外的其他原因属于免责范围为由拒赔的,不予支持。

  《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约定“使用被保险机动车无国家相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许可证书”为免责事由,旨在要求被保险人依照国家运输管理规定合法开展运营业务,不存在加重被保险人责任情形,且保险公司已就该免责事由向投保人进行提示和明确说明。被保险人安排的驾驶员未依据国务院《道路运输条例》和交通部《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取得运输从业资格证即从事货运业务,违反行业管理规定,保险公司主张拒付保险金的,应予支持。被保险人辩称上述免责条款中未明确“许可证书”的具体名称,违反常理,不予支持。

  机动车车主购买的“车上人员责任险”约定,“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车上人员遭受人身损害,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在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应当支付的赔款后,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予赔偿”,该约定合法有效。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一条之规定,该项保险中的“被保险人”应理解为既包括车主,也包括车主允许的合法驾驶人。车主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上人员受伤或死亡,且该驾驶人应负赔偿责任的,因车主实际向受害人进行了赔付,且实际驾驶人认可由车主向保险人行使保险金请求权,保险人以车主对受害人没有赔偿义务为由拒绝支付保险金的,不予支持。

  驾驶人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即“准驾不符”)导致受害人人身损害,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驾驶人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情形,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赔偿受害人后,对驾驶人享有追偿权。

  一人公司对外做担保已经公司唯一股东同意,债权人对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名已做必要形式审查,印章及签名的真伪不影响担保合同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二》)施行前,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债务人公司)因无可供执行财产被终止强制执行程序,已被吊销营业执照且未及时进行清算,债权人理应对债务人公司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及自身债权可能受损存在合理怀疑。自《公司法司法解释二》施行之日起,债权人亦应知晓债务人公司未及时进行清算,其有权依据该司法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直接诉请债务人公司股东承担清算赔偿责任,故应自上述司法解释施行之日(2008年5月5日)起计算债权人主张债务人公司股东承担清算赔偿责任的诉讼时效期间。债权人主张应自其提起的债务人公司强制清算程序终结之日计算诉讼时效期间,不予支持。

  民事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如实向法院披露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事宜,导致被告公司的旧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该公司参加诉讼。新法定代表人代表该公司申请再审,因一、二审系根据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被告公司企业登记信息开展诉讼程序并无不当,应驳回其再审申请。该公司对其旧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参加诉讼造成的损失,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第三款关于隐名股东显名“应经另外的股东半数以上同意”的规定,旨在保障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保护股东间的信赖利益,仅适用于公司另外的股东不知道隐名股东存在、仅认同合作伙伴是名义股东的情形。隐名股东委托名义股东代持股,该隐名股东请求名义股东向其返还代持的股权,无须征得该名义股东同意。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第三款关于隐名股东显名“应经另外的股东半数以上同意”的规定,旨在保障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保护股东间的信赖利益,仅适用于公司另外的股东不知道隐名股东存在、仅认同合作伙伴是名义股东的情形。实际持股100%的隐名股东委托不同的名义股东代持股,该隐名股东请求特定名义股东向其返还代持的股权,无须征得其他名义股东同意。

  从公司作出的“股东会决议”内容来看,实质为股东之间达成的股权转让协议,并非对公司法第三十七条或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会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作出决议。股东请求确认该股东会决议不成立或无效,实质为请求确认股东间订立的股权转让合同不成立或无效,应适用合同法关于订立合同及合同效力的规定进行审查。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公司清算组通知债权人申报债权的方式视债权人为“已知债权人”和“未知债权人”而有所区别。“已知债权人”是公司清算组应掌握其主体身份、交易信息并留有有效通讯地址的债权人,与清算中的企业存在合同关系的债权人一般应识别为已知债权人。已知债权人的债权在公司清算时是否已届履行期,或债权金额是否确定,均不影响认定已知债权人的身份。对于已知债权人,清算组应以书面形式进行个别通知。清算组未进行书面个别通知,导致已知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其损失承担赔偿相应的责任的,应予支持。

  母公司和全资子公司的利益具有显见的一致性,母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管对母公司所负的竞业禁止义务等忠实义务,应延伸至子公司。母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管违反竞业禁止义务,抢占子公司的商业机会,应向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董监高违反竞业禁止义务抢占公司商业机会,应对公司做赔偿。如无法查明董监高个人违反竞业禁止义务的具体收入,应结合公司为该商业机会的投入、董监高个人对该商业机会的贡献、商业机会的发展前途、公司丧失该商业机会的损失及预期利益等因素综合确定赔偿数额。

  平行进口车交易中,经营者承诺车辆“新车、无事故、无维修、无保养”,出售车辆的真实的情况与该承诺严重不符,应认定经营者故意隐瞒车辆真实情况构成欺诈销售。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消费者主张惩罚性赔偿金的,应予支持。经营者自行调改车辆里程表读数不属于依照国家汽车平行进口政策对车辆进行符合性改装的范畴,平行汽车进口商在车辆进口报关时应按照实际申报,否则应承担对应法律责任。经营者主张车辆进口即为合法、全新的平行进口车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合同纠纷中,债务人辩称无须还款的关键书证上同时有债权人的签名和指印,且当事人申请司法鉴定,法院应对该书证上债权人的签名和指印一并组织鉴定。法院仅组织对该书证上债权人的签名进行检验确定,未对债权人的指印进行检验确定,且当事人及时提出异议,法院仅依据“债权人签名不真实的检验判定的结论”就认定该关键书证对债权人没有约束力,导致未能查明案件基本事实,属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原告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期限内变更诉讼请求后又申请撤诉的,应予准许,并按变更后的诉讼请求金额计算案件受理费。但原告在撤诉前申请变更诉讼请求有违诉讼诚信的,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其撤诉后仍应按照原诉讼请求金额核定诉讼费。

  人民法院已就特定事项委托鉴定,如该鉴定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规定的四种情形的,则不应采信其他机构或当事人另行委托的检验判定的结论,或者重新组织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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