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购买墓地投资?合同被判无效!

时间:2024-03-01 04:13:06 作者:江南体育官方入口 点击:16 次

  房价在一些地方居高不下,一些炒房客瞄上了特殊的房地产——墓地,炒卖墓地成为一些投资者的选择。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留下了广州、惠州、清远等多地法院判决的炒卖墓地引发的纠纷案,例如,该网显示清远市佛冈县法院近两年共审理了佛冈县青松永久陵园有限公司墓地买卖系列案19宗,案中,不少人怀着“投资”、“转手赚钱”的心态入手,最终法院判决合同无效。

  法官表示,在我国,地方政府制定地方法规和政府规章都严格禁止或限制墓地买卖,禁止炒卖墓地。但墓地买卖合同是当事人自愿签订的真实合同,依合同法等规定,认定合同是否有效的依据是法律和行政法规,而不是地方法规和政府规章,因此应当认定合同有效。但若如此,就出现了法院按照法律作出的判决与地方政府对墓地的管理产生冲突。法官建议通过加强墓地管理立法解决。

  据邓女士介绍,当时,广州市孝某企业信息咨询服务公司(以下简称“孝某公司”)自2014年年初注册登记后,即在各地招聘员工,实质是为向社会待业、退休人员推销青松陵园公司的青松园墓葬产品。

  退休后的邓女士,经过孝某公司的一番上课宣传,在被灌输购买墓位可投资,交回佛冈县青松永久陵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松陵园公司”)转售代销,几个月即可升值等理念后,于2014年4月18日与青松陵园公司签订一份《墓位使用合同书》。

  据另一名购买者——家住广州市海珠区的朱某某则回忆,当时“工作人员强调青松园风水好、环境好、价钱比广州便宜,可以转手买卖赚钱。”

  邓女士所签订的合同约定:邓女士使用墓位的具置,墓位类型名称为佛缘宝座。合同总价款为墓位及碑石共8.8元,合同有效期限2014年4月18日至2034年4月18日。双方签订合同后,邓女士便向青松陵园公司位于广州的办事处缴纳了合同价款8.8元。

  《墓位使用合同书》载明:该墓位规格为高1.69米、基座0.3米,占地3.6平方米。

  然而,邓女士在交款项后一直没有实际收到对方交付的墓位、碑石。她曾前去询问,青松陵园公司却给她的答案是:按照民政局的要求,邓女士并未提交死亡证明及迁移证明,只要邓女士提供上述证明就可以交付使用。

  她在诉状中表示:依照国家有关公墓管理及殡葬规定,墓位只可卖给死人,不可转让,且涉案墓位至今未在佛冈县民政局备案登记,自己在交付款项后一直没有实际收到对方交付的墓位、碑石。她认为双方签订的墓位使用合同应属无效,已经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在处理无果的情况下,才起诉至法院。

  法庭上,青松陵园公司再次重申了上述观点,并表示,即便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也应由孝某公司承担47%的责任,己方承担53%的责任。

  法院审理认为,公墓不得预售、炒买炒卖,购买要凭火化证明或死亡证明等方可办理购买、使用手续,且骨灰占地不得超过1平方米。原、被告虽自愿签订墓位使用合同书,但双方买卖墓位应遵守国家殡葬管理的有关规定,原告未持火化证明或死亡证明,被告便向原告预售墓位,且所售出的墓位面积为3.6平方米,超出国家殡葬管理的相关的规定。因此,双方签订的墓位使用合同书是无效的。被告是殡葬服务公司,其应当知道国家对该服务行业所作的规定,故造成合同无效的过错在被告。《墓位使用合同书》被确认无效后,被告依据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造成的损失,被告应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利息损失。被告辩称应由孝某公司承担47%的责任,其承担53%的责任,与合同的相对性相悖,法院不予采纳。

  法院判决被告青松陵园公司要返还墓位及碑石款8.8万元给原告邓女士,并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

  在我国,一般将公墓分为公共性墓地和公益性墓地。公共性墓地面向全社会,实行有偿服务,即经营性墓地。公益性公墓是为农村村民提供遗体或骨灰安葬服务的公共墓地。

  广州一名法官指出,经营性公墓买卖又不同于一般的房地产买卖,其具有公益性、标的特殊、经营主体特殊等属性。因而,禁止炒买炒卖已是公墓管理的一项规定。例如《广州市殡葬管理规定》、《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公墓管理意见的通知》、民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公墓管理的紧急通知》都禁止炒卖墓地,但这些规定仅仅是规章或政策,法律体系中位阶较低,而且我国没有制定殡葬法,殡葬行业仍然出于无法可依状态。

  据介绍,我国公墓管理法规主要是1992年民政部发布的《公墓管理暂行办法》和1997年国务院发布的《殡葬管理条例》,但这些法规都没有对公墓买卖中所涉及的财产权问题及买受人对公墓产品享有那些权利予以规定。仅在各地公墓管理法规中,散见保护消费者财产权的规定。虽然地方立法机关已经开始关注公墓经营者和买受者土地使用权的法律保护,但普遍的现象是对买受者财产权的保护薄弱。

  法官指出,在我国,墓地买卖合同纠纷直接与社会公序良俗、民族习俗相关,与社会公共利益密切相关。地方政府制定地方法规和政府规章都规定严格禁止或限制墓地买卖。比如《广州市殡葬管理规定》、《广东省殡葬管理办法》、《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公墓管理意见的通知》都作了类似规定,禁止炒买炒卖墓地。但是,墓地买卖合同是当事人双方自愿签订的真实合同,依照我国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对其的解释规定,认定合同是否有效的依据是法律和行政法规,而不是地方法规和政府规章。因此,应当认定墓地买卖合同有效。但如果这样,就出现了法院依照法律作出的判决与地方政府对墓地的管理产生冲突。

  解决这一问题,该法官建议尽快出台有关墓地管理的高位阶法律,将墓地管理纳入法制轨道,从根本上解决此类纠纷。

  金羊网记者 董柳房价在一些地方居高不下,一些炒房客瞄上了特殊的房地产——墓地,炒卖墓地成为一些投资者的选择。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留下了广州、惠州、清远等多地法院判决的炒卖墓地引发的纠纷案,例如,该网显示清远市佛冈县法院近两年共审理了佛冈县青松永久陵园有限公司墓地买卖系列案19宗,案中,不少人怀着“投资”、“转手赚钱”的心态入手,最终法院判决合同无效。

  法官表示,在我国,地方政府制定地方法规和政府规章都严格禁止或限制墓地买卖,禁止炒卖墓地。但墓地买卖合同是当事人自愿签订的真实合同,依合同法等规定,认定合同是否有效的依据是法律和行政法规,而不是地方法规和政府规章,因此应当认定合同有效。但若如此,就出现了法院依照法律作出的判决与地方政府对墓地的管理产生冲突。法官建议通过加强墓地管理立法解决。

  邓女士家住广州市荔湾区。经一家公司介绍,她决定购买墓位投资。据邓女士介绍,当时,广州市孝某企业信息咨询服务公司(以下简称“孝某公司”)自2014年年初注册登记后,即在各地招聘员工,实质是为向社会待业、退休人员推销青松陵园公司的青松园墓葬产品。

  退休后的邓女士,经过孝某公司的一番上课宣传,在被灌输购买墓位可投资,交回佛冈县青松永久陵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松陵园公司”)转售代销,几个月即可升值等理念后,于2014年4月18日与青松陵园公司签订一份《墓位使用合同书》。

  据另一名购买者——家住广州市海珠区的朱某某则回忆,当时“工作人员强调青松园风水好、环境好、价钱比广州便宜,可以转手买卖赚钱。”

  邓女士所签订的合同约定:邓女士使用墓位的具置,墓位类型名称为佛缘宝座。合同总价款为墓位及碑石共8.8元,合同有效期限2014年4月18日至2034年4月18日。双方签订合同后,邓女士便向青松陵园公司位于广州的办事处缴纳了合同价款8.8元。

  《墓位使用合同书》载明:该墓位规格为高1.69米、基座0.3米,占地3.6平方米。

  然而,邓女士在交款项后一直没有实际收到对方交付的墓位、碑石。她曾前去询问,青松陵园公司却给她的答案是:按照民政局的要求,邓女士并未提交死亡证明及迁移证明,只要邓女士提供上述证明就可以交付使用。

  她在诉状中表示:根据国家相关公墓管理及殡葬规定,墓位只可卖给死人,不可转让,且涉案墓位至今未在佛冈县民政局备案登记,自己在交付款项后一直没有实际收到对方交付的墓位、碑石。她认为双方签订的墓位使用合同应属无效,已经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在处理无果的情况下,才起诉至法院。

  法庭上,青松陵园公司再次重申了上述观点,并表示,即便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也应由孝某公司承担47%的责任,己方承担53%的责任。

  法院审理认为,公墓不得预售、炒买炒卖,购买要凭火化证明或死亡证明等方可办理购买、使用手续,且骨灰占地不允许超出1平方米。原、被告虽自愿签订墓位使用合同书,但双方买卖墓位应遵守国家殡葬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原告未持火化证明或死亡证明,被告便向原告预售墓位,且所售出的墓位面积为3.6平方米,超出国家殡葬管理的相关的规定。因此,双方签订的墓位使用合同书是无效的。被告是殡葬服务企业,其应当知道国家对该服务行业所作的规定,故造成合同无效的过错在被告。《墓位使用合同书》被确认无效后,被告依据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造成的损失,被告应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利息损失。被告辩称应由孝某公司承担47%的责任,其承担53%的责任,与合同的相对性相悖,法院不予采纳。

  法院判决被告青松陵园公司要返还墓位及碑石款8.8万元给原告邓女士,并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

  在我国,一般将公墓分为公共性墓地和公益性墓地。公共性墓地面向全社会,实行有偿服务,即经营性墓地。公益性公墓是为农村村民提供遗体或骨灰安葬服务的公共墓地。广州一名法官指出,经营性公墓买卖又不同于一般的房地产买卖,其具有公益性、标的特殊、经营主体特殊等属性。因而,禁止炒买炒卖已是公墓管理的一项规定。例如《广州市殡葬管理规定》、《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关于逐步加强公墓管理意见的通知》、民政部《关于逐步加强公墓管理的紧急通知》都禁止炒卖墓地,但这些规定仅仅是规章或政策,法律体系中位阶较低,而且我国没有制定殡葬法,殡葬行业仍然出于无法可依状态。

  据介绍,我国公墓管理法规主要是1992年民政部发布的《公墓管理暂行办法》和1997年国务院发布的《殡葬管理条例》,但这些法规都没有对公墓买卖中所涉及的财产权问题及买受人对公墓产品享有那些权利予以规定。仅在各地公墓管理法规中,散见保护消费者财产权的规定。虽然地方立法机关慢慢的开始关注公墓经营者和买受者土地使用权的法律保护,但普遍的现象是对买受者财产权的保护薄弱。

  法官指出,在我国,墓地买卖合同纠纷直接与社会公序良俗、民族习俗相关,与社会公共利益紧密关联。地方政府制定地方法规和政府规章都规定严格禁止或限制墓地买卖。比如《广州市殡葬管理规定》、《广东省殡葬管理办法》、《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关于逐步加强公墓管理意见的通知》都作了类似规定,禁止炒买炒卖墓地。但是,墓地买卖合同是当事人双方自愿签订的真实合同,依照我国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对其的解释规定,认定合同是否有效的依据是法律和行政法规,而不是地方法规和政府规章。因此,应当认定墓地买卖合同有效。但如果这样,就出现了法院按照法律作出的判决与地方政府对墓地的管理产生冲突。解决这一问题,该法官建议尽快出台有关墓地管理的高位阶法律,将墓地管理纳入法制轨道,从根本上解决此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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